2012年2月27日星期一

評論台鐵車廂的群交事件──為何不是公然猥褻? / 卡維波

評論台鐵車廂的群交事件──為何不是公然猥褻?
卡維波

台鐵車廂被一群很自制、理性、紀律、尊重彼此的群體租借,在全然隱密、知情同意的情況下,這些成年人的不公開活動沒有干擾到任何人,為何事後反而要遭到干擾呢?

如果說因為這些人在「公共場所」搞集體性交,故而是公然猥褻,這其實是對「公共(性)」與「(性)隱私」的誤解。我曾經寫過兩篇文章澄清過相關概念(收在《性無須道德》一書),現在只好再剪貼改寫一下,可能不是那麼通順。

我的大概論點是:公私之分,不是家內或公共場所的簡單二分。因為如果家中發生家暴或強姦,公權力仍然可以介入。所以性的隱私或公共之區分關鍵在於:共同在場者是否彼此同意。因此,一群人不管在哪裡,只要彼此同意,就可以構成性的隱私。這也意味著,他們能夠把身處環境隱密起來,使得「不同意」的人不會出現。換句話說,不論幾個人只要能把自身隱密起來,使外人無從進入其隱密空間,就能夠因為彼此的合意而享受隱私權利。他們盡了義務(隱蔽自己的性行為),就應該享有性的隱私權利。

換句話說,對於公共場所中性隱私問題的解決之道,「隱私即同意」似乎是最可行的觀點,亦即,隱私乃是建立於共同在場者的同意。「共同在場者的同意構成隱私」的觀點還有其他應用。例如,兩個人在公共廁所內、汽車或公共場所的隱蔽處裸露,由於是彼此同意,又沒有其他共同在場者,所以可享有如在私人家中的隱私權,警察不應該刻意破壞其隱私而闖入取締。但是如果有人在隱蔽處強姦他人,由於不是彼此同意,所以不受隱私權的保障,警察可以闖入中止。

這個「隱私即同意」的觀點也可以從兩人延伸到多人集體共享免受警察干擾的隱私權;例如,社運的各種裸體抗議,還有2007年7月底日本樂團在台灣演唱的露鳥事件,以及2007年8月初旅奧編舞家余能盛的全裸芭蕾舞演出,或者2011年法國的「麗都歌舞秀」這類裸露表演。如果參加這類表演的觀眾同意演出者的裸露,那麼表演者與觀眾就可以享有(集體)隱私權而不應受警察干擾。若事前觀眾知道表演內容或活動性質涉及裸露,仍然購票入場或前往圍觀,均可視為同意。即興的裸露表演或有爭議,但若能得到當時在場大多數觀眾的認同,也可視為同意(並保障立即離席的少數之退票權益)。

總之,租用台鐵車廂的這群彼此知情同意的人已經善盡義務保持性隱私,那麼他們就有性隱私的權利。

附記:至於一個人為何想一P(自慰),或二P(單偶交),三P或多P,這是和本事件無關的問題。因為這種性口味問題,就像食物口味問題一樣,是人類的多樣性表現。即使在社會強烈的打壓與管制下,這種多樣性仍然存在。有些人會覺得「群交慾望」很奇怪,卻很少反省「獨交慾望」也可能很奇怪。

以下是同樣的想法在相似議題上用另一種方式所作的表達:


性的隱私權────公共性與捉姦

日前警察衝入台北某健身房,逮捕據說正在相姦的同志,結果引起同志團體的抗議。不論此一事件的具體過程如何,這篇文章要從學理上討論以下這個重要問題:警察究竟有沒有權利到三溫暖、健身房、賓館、公廁、公園暗處等公共場所,破門而入,進行「捉姦」?
  
當然,警察之所以破門衝進三溫暖或賓館房間,就是希望能夠「捉姦在床」,也就是親眼目睹正在進行中的相姦行為。換句話說,警察捉姦成功的前提就是:國家公權力對性行為隱私之破壞與侵犯,或對私密性行為之曝光。可是國家公權力究竟有沒有權力捉姦?有沒有權力干預或侵擾基於自由意願,彼此同意的性行為?
  
我認為沒有,理由很簡單:我們這個對性多所壓抑、多所限制的社會文化,非常強烈的要求人們從事性行為時應私密行之,不要為人所共見。這也就是說,按照法律的要求,人們有義務去維持性的隱私,既有義務,人們便當然有權利保持性的隱私不受破壞,所以國家無權捉姦,因為那會侵犯及暴露性行為的隱私。
  
換句話說,社會交付給我們保持性隱私的義務,自然也就賦予了我們性行為不被國家甘犯的隱私權。義務蘊含權利,這是很明顯的道理。

頭腦不清的人會質疑:可是,你們在公廁、在隱密房間內的相姦不是普通的自願行為,你們可能在從事性交易、可能在婚外通姦、可能在搞同性戀、可能在搞集體性交,這些是不道德的、犯罪的,警察當然可以去捉!

這個質疑沒搞清楚下面這一點:社會對「性行為應該私密」的強烈要求,和這件性行為是否道德無關。社會可能不允許某些性行為(婚前性行為、同性性行為、集體性行為、手淫、一夜之歡、婚外情等),認為它們不道德或違法,但是社會還是會要求(如果有人從事這些性行為)這些性行為只應該在隱私中進行。易言之,說某種性行為不應發生(例如,說人們不應該通姦或性交易),不等於說這件性行為因此不應在私密狀況下發生。

所以,即使通姦有罪,即使性交易有罪、即使集體性交有罪、即使在公廁相姦有罪,警察也不能以破壞隱私的方式進入私密空間,以捉姦手段來偵察,而應以其他收集證據的方式來尋求定罪的基礎。我們不能因為警察捉姦是最簡單有效的採證方式,而容許之;正如同警察不能以「違法採證較簡單有效」為藉口來侵犯人民的基本人權。總之,國家公權力無權干犯任何自願同意的性行為之隱私。但是性的「隱私」究竟是什麼?這還須進一步地澄清。

事實上,從事性行為的各方(雙方或多方)彼此同意、自願進行性行為,這種「同意自願」正是性的隱私晦密的重要條件;因為,在性行為的進行時若有未經同意者在場,則毫無隱私的性行為可言。沒有同意(consent),就沒有隱私(privacy)。這也就是說,無論在自家臥房或三溫暖中,無論在公園或學校的隱蔽無人處所,無論參與人數或方式,性行為如果要維持隱私,那麼參與性行為的各方都必須同意彼此在場,不能有未經邀請者侵入或甚至進行取締。

「性的隱私乃是建基於性行為者的彼此同意」,這一命題也說明了:雖然警察無全權干犯「和姦」的隱私,但是警察卻可以抓強姦的現行犯。因為在強姦行為中,被強姦者既然不同意這種性行為,這件性行為因此就無隱私可言,公權力故而可以介入而不構成對性隱私的侵犯。

總之,「性的隱私」這個觀念的重點,應當不是發生性行為的場所,而是從事性行為者是否自願同意。由此看來,丈夫在自家臥房強姦妻子時,就不能用性的隱私權來拒絕公權力介入。
  
在近代資本主義社會中,由於生產已轉移到家庭之外,所以在早期資本主義意識形態中,「家庭」變成私領域,並且由之建立了一整套「公/私」領域劃分的概念,例如,自家臥房是「私」,但是三溫暖則是「公」;而「性」則被納入私領域的範圍內。但是隨著時代的變化,情慾人權的意識提升,新的「性的隱私」觀念開始顛覆了資本邏輯所作的公/私劃分──家庭之內不見得有性的隱私(所以公權力可以介入家庭性暴力),而家庭之外的公共空間也可能有性的隱私(故而可以在公共空間中爭取自主的情慾空間)。
  
同志被捉姦的性隱私權問題,因此涉及的不只是同志,而且也包括異性戀在內的性權利:不論是公共場所隱蔽處的性行為、婚外通姦與性交易、集體性交,都應當擁有性行為之隱私權,警察無權臨檢或捉姦;這是最基本的性權或人權。(原載於1995年7月24日《聯合報》副刊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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